思昂说法║重整企业个别清偿是否应行使撤销权?

时间:2021-10-22

      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所为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并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规定撤销权的原因及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清偿的主要特点在于通过集体程序公平地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仍然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容易导致同一性质的债权被区别对待、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从而难以实现债权的平等和公平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第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观点:

 

      确定是否应当行使破产撤销权,首先要确定是否构成个别清偿以及是否符合应当撤销的情形。

      个别清偿,顾名思义是债务人在对多个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只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的行为。确定行为是否符合应当撤销的情形,应做以下区分:

 

      一、如果个别清偿通过担保物对抵押权人清偿的,提起撤销权不予支持;“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个别清偿属于例外情形。

      《企业破产法》第110条规定,对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能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据此,为了平衡有担保的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债权人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对相关债权的清偿行为应予撤销。

      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撤销,是对整个清偿行为的撤销,不是对超过担保财产价值部分的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被整体撤销后,担保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应向法院提供担保财产的评估报告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二、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而支付的费用不应当撤销。

 

      重整企业在申请破产重整至受理破产重整期间支付供应商的货款、水电费、职工工资等均不应撤销。

      A公司1月1日申请破产重整,6月1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1月1日前,A公司拖欠B公司50万元货款,1月1日后,B公司向A公司提供10万元货物,A公司向B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A公司尚欠B公司30万元。

      笔者认为,只要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维持营运、争取自救依然是正当且重要的,有利于在后续破产程序中最大化企业整体处置价值、提高破产重整可能性,因此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缴纳的水电费等公共费用,不应被撤销。虽A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后支付B公司的款项多余B公司向其支付的货物,但该付款行为属于A公司为维护经营而进行的清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撤销的情形。

      三、银行自动扣划到期债权的撤销。

 

      对该具体行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债权银行明知债务人已出现破产原因,仍然自行扣划债务人的银行存款清偿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到期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撤销的行为。该规定认定了银行自动扣划到期债权的行为,在其明知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认定个别清偿,应当撤销。

      对于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不作论述,司法实践中,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标准仍有较多争议:如避免损失是否可被认定为使受益、对非财产性利益如何进行衡量等,甚至在财产增益可被数字计量的情形下,“增益”计算的时间点如何选择?以上种种,仍需在未来企业破产相关法律规范的修订与完善中得到明确、细化。

      作者|公司与破产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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