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11-10
——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笔记之一
可得利益损失是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原《合同法》第113条和《民法典》第584 条均确定了合同纠纷中,守约方可获得的赔偿不仅包括“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后 可以获得的利益”,奠定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法律基础。但在实践中,因为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预期利益,带有不确定性,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损失计算的明确具体的操作规范,因而存在可 得利益难以确定、损失无法计算、举证困难等情形,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最近,阅读贺小荣主编 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以下简称《纪要》)感受颇多,受益匪浅,现将读书笔记与大家分享。
前言
一、可得利益损失保护的重要意义
《纪要》总结了可得利益损失保护的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发挥债务不履行损失赔偿的补偿和惩罚功能;二是有利于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鼓励诚信交易,维护公平的市场经济交易秩序;三是通过充分保护守约方本应获得的利益,将公平正义的理念贯穿到司法审判之中,让人民群众在具体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
三、可得利益赔偿的限制规则
在根据上述方法判决赔偿可得利益时,还要注意对可得利益赔偿范围的限制原则的适用:
可得利益赔偿仍然需要限制在违约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之内。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应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 准。当然,就众多的商事交易类型而言,则应以普通商事主体的预见能力为判断标准。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88号“华锐风电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中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 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法律确立可预见性标准,要求违约当事人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失负责,从而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和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维护当事人利益。本案中,新龙公司于2011年7月单方解除合同,对其违约行为给华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其赔偿数额应当以其订立合同时预 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对于守约人也有过错的,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时则应相应减轻违约方的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 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中,在认可赔偿经营利益损失的同时,还考虑到非违约方具有过错,判决减除20%的责任。判决书中认为:
一审法院根据涪立公司的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涪立公司的投入及损失进行了鉴定, 并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及公平原则,判令中铝重庆分公司对生产经营期间的投入承担80%责任,涪立公司承担20%责任,并对涪立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公平原则进行了调整,充分考虑双方权益并对此进行利益衡量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
在实务中,应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是否为合同解除的原因以及对于合同解除决定性程度大小,来确定是否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就鉴于违约方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共同购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子公司名下,并排除守约方共同开发权益的事实,认定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而对于守约方为保障其利益而保全开发项目,客观上延缓了违约方子公司对项目的开发,进而加剧双方合作关系恶化的事实,则没有认定为守约方与有过失,系考虑到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力因素而作出的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至于宝宇公司关于康亚公司恶意阻碍三马轻纺城拆迁工作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与其自身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相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宝宇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理据充分。
减损规则是指在合同关系中,合同违约方违约时,守约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能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要求违约方给予赔偿。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实践中,由于一方违约而导致守约人不再需要为合同履行投入精力、支出,也可能导致守约方额外获得利益,此时,则应基于损益相抵的规则对损失赔偿额予以扣除。
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的条件为:一是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成立;二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既造成了损失, 也产生了守约方的收益;三是违约行为与损害和收益具有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一》第二十三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对于守约方的赔偿损失额总体上可以确定以下的计算模型:损失赔偿额=违约方合理预见到的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守约方具有过错应扣减的数额—守约方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而未避免的数额—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利的数额。
此外,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还应增加第五项规则,即双方违约与过错相抵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四、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第1款、第91条等法律规定,即便是在法律要件存在与否不明确的情况下,裁判者也不能拒绝裁判,而需要根据举证责任要求来确定当事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在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守约方应当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包括:
(1) 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
(2) 守约方存在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
(3) 所受损失和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
违约方要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应予限制或者减少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减轻损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合理预见规则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一条第十一项第三款规定:当 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 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 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 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 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五、实践中常见的不妥的做法
《会议纪要》中对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些不妥的做法提出了意见。
第一种情况,是在司法裁判中以可得利益难以确定、无法计算为由不予支持。《纪要》认为,这种做法显然无法发挥损失赔偿的补偿和惩罚功能,也无法起到赔偿损失鼓励诚信交易、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功能。在守约方提供的证据能使法官形成具有可得利益损失的确信,而损失数额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应当采用综合裁量法计算可得利益。
第二种情况,是以无法计算为由酌定按照一方已经投入资金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赔偿。《纪要》认为,这种做法没有考虑守约方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会造成利益失衡,实质剥夺了守约方的利益,保护了不诚信的违约方的利益。会起到鼓励不诚信一方当事人通过选择违约而获得额外利益的负面作用。无法将公平正义的理念贯穿到司法审判之中。
第三种情况,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纪要》认为,其实质是加重了守约方的举证责任。根据《民 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达到“高度可能性”,因为根本违约导致守约方不得不选择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守约方基于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从一般常 理而言即符合“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如果仅仅因为可得利益不能精确计算就予以驳回,实际是就 证明标准提高到“绝对客观真实”的层面上,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要求。在此情况下, 法官应当基于裁量权来对可得利益予以计算,即采用综合裁量方法。
作者:庞小华
作者
简介
庞小华,我所党支部书记、首席合伙人
1987年取得律师资格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师
注册企业风险管理师、高级信用管理师
德州经济开发区董子文化街D区2座
0534-2387577
Copyright © 2015-2016 德州思昂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鲁ICP备19054656号-1 友情链接:德州市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