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17
2022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解释》),本文主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相关负责人就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对该《解释》进行解读。
《解释》重点修改完善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进一步修改完善了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和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罚金数额标准,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竞合处罚原则,明确了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修改后,《解释》保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认定要件不变。
01
原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修改后《解释》将原条款中“依法批准”修改为“依法许可”,将“手机短信”修改为“手机信息”,增加通过“网络”进行宣传的方式,即修改后《解释》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为:(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进一步完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和途径。
02
《解释》在原第二条基础上结合司法新实践和犯罪新形式,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即,将原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修改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近年来,尤其在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犯罪频发,犯罪分子打着“养老服务”“养老项目”“老年产品”以及“以房养老”等旗号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严重损害广大老年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危害了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修改后《解释》在原第二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资金的十种行为方式及兜底条款的基础上,同时增加一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作为第十项,在为依法惩治P2P、虚拟货币、养老领域等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依据。
修改后《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1)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修改后《解释》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体现对单位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2)适当提高第一档入罪标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适当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给行政处罚留出一定空间。(3)增加规定了“数额+情节”标准。在适当提高入罪标准的同时,为有效惩处该类犯罪,与原入罪标准有机衔接。
修改后的《解释》对原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的修改完善,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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