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2
在公司的实际运营中,股东知情权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一些公司并不愿意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或者信息披露不够透明,股东获取信息的渠道受到限制。其次,部分公司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限制股东的发言和表决权,导致股东难以发挥作用。此外,一些小股东往往没有足够的话语权,难以影响公司决策。股东知情权,究竟能知悉公司哪些情况呢?又是如何规范行使呢?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适格是该权利行使的前提,原则上需具备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按照公司类型不同,股东知情权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实务中,已经退出公司的原股东,如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仍然可以行使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获得相关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了解公司状况的重要手段,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以下“法定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没有前置程序要求。而查阅会计账簿需履行前置程序,该前置程序包含以下几个要件:(1)股东书面请求公司查阅会计账簿;(2)股东需说明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3)公司15日内未书面答复或拒绝提供查阅。
由于股东可能并不具备专业的知识储备,对于公司的财务资料并不一定能够全面了解。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在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时都有权利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股东如认为公司拒绝查阅的理由不合理,有不当之处,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如没有前置程序或履行前置程序中存在瑕疵,法院则会认为不符合法定的前置程序要求驳回起诉。
股东知情权的重要性不容忽视。一方面,作为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应当了解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情况,包括财务状况、业务发展、经营规划等等,以便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另一方面,股东知情权也是保障股东的利益和权益的基础。在实务中,股东知情权的实现还需要众多条件的支持。第一,公司应该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股东公开财务信息和重要决策。第二,公司应该注重和股东的沟通交流,及时回答股东关心的问题。此外,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应该为股东提供充分的发言和表决权,确保股东能够有效地参与公司治理。第三,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治理机制。最后,股东自身也应该积极参与公司治理,加强对公司经营情况的了解和监督,及时向董事会和管理层反馈意见建议,不仅能及时、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益,还可以共同推动公司的长期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德州经济开发区董子文化街D区2座
0534-2387577
Copyright © 2015-2016 德州思昂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鲁ICP备19054656号-1 友情链接:德州市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