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昂说法║试试这招!公司没财产,照样能执行

时间:2023-09-18

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时常会因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实际上,我们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可以将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执行股东的财产。

一、案例检索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发现被执行人的公司股东有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等行为的情况下,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通过将“执行异议”“追加股东”设为关键词在Alpha智能法律服务平台上进行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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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自2018年以来,申请人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每年呈稳定增加趋势。通过设置关键词进行细化检索,可以看出其中未足额缴纳出资、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占比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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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笔者将重点分析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申请人如何能够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我国现行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股东可以先认缴部分出资额,并设定未来的某一时间作为出资日期,在该期限到期前,股东并不必须进行实际出资。因此,申请人可以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申请追加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人仅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会支持。
那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就只有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才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了吗?非也。2019年11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6条已规定了两种可以加速股东出资的到期时间的特殊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首先,关于第一类情形,在九民会议纪要实施前,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只有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时,才会在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对于债权占比较低的申请人来说,只有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对公司股东未缴纳的出资额进行催收、管理,申请人只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同其他债权人一起获得清偿。一方面不能获得个别清偿,一方面面临债务人已满足破产条件,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申请人只能被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法取得合法权益。因此,九民会议纪要中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第一种情形,就很好地打击了股东恶意逃避履行出资义务,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有效便利的途径。
关于如何认定“被执行人作为公司,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实践中,法院一般从执行法院有无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公司是否仍在实际经营、公司是否有其他执行案件且案件是否获得执行等方面进行考量。笔者之前承办的案件中,法院经过查询确认被执行人名下已无任何财产,且公司已长期不再经营,故向申请人作出了终本裁定。笔者通过在企查查上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两年前的执行案件也因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本,为此,笔者通过调取被执行人工商内部注册档案,查明公司股东均未完成足额缴纳义务。在此情形下,笔者将工商内档记录及其他执行案件信息作为证据,主张被执行人已满足破产条件,但迟迟不申请破产,向法院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最后成功将其追加。
其次,关于第二类情形,该条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对于“公司债务产生后的”认定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一般会根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产生时间进行认定,如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执异388-38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2019)粤0305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海岸线公司对鑫三益公司债务形成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并没有出现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2019)粤0305民初2695号《民事调解书》则未对债务形成时间进行确认,更不能认定出现了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申请人以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在发现债务人存在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情形时,应当及时通过诉讼方式将债务形成时间确定下来,以防债务人在发现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时提前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以逃避出资义务。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公司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极易构成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当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申请人可以在法院查询不到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向法院申请追加公司唯一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实践中,债权人为了最大化地获取合法权益,往往会在诉讼阶段就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均列为被告,在进入执行阶段后就不必再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省时省力。同时,从上述两个法条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在诉讼阶段,还是在执行阶段,证明财产不构成混同的举证义务均由股东承担。故对于债权人来说,只要提交上载有债务人股东情况的工商登记信息就可以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或被执行人;而对于债务人来说,则需要在日常经营中完善公司管理制度,对公司财务和股东自身财务分开处理,每年进行各自财务的审计,避免造成混同。

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流程

首先,申请人要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申请书后面需要附上相关证据、如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被执行人其他执行案件信息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法院将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其次,法院裁定作出后,若当事人不服,可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裁判结果,当事人还可提起上诉。
最后,在获得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胜诉裁判结果后,申请人可向原执行法官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股东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律师结语

随着法律的健全及企查查、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网等工具的出现和普及,申请人及代理人在执行案件中也不再处于守株待兔的被动局面,往往也可以主动出击,尽可能地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是可承担债务的主体。毕竟,当事人首先要的,是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次才是债务人受到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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